[日]长野秀辛、川崎政司:《行政法がわたかつ》,法学书院2002年版,第183页。
《司法公开规定》要求法院将违反规定程序过问案件的情况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意图以公开手段减少不当的过问,遏制违法干预法院办案的行为,从制度立意本身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其直接目的是将法院审判、执行案件的过程暴露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视野之下,以此来防止法官的恣意,确保公正。
审判管理实践中存在的上级法院或本院领导对裁判的违规干预、案件请示审批以及院庭长签发判决书等问题,实质上都是案件裁判权归谁行使的问题。审务公开的核心就是公开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如果法院放弃这个核心,就不能向社会传递审判管理的有关信息,不能满足人民的知情权。三是初步确定了公开的范围。四、审务公开须直面的几个问题(一)审务公开的法律地位问题与审判公开相比,审务公开缺乏法律依据。院长、庭长、审判长以及审判人员都是审判管理的主体,各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和岗位职责。
个案审理进程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公开,至少有三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满足当事一方的知情权,对审判法官遵守审限形成制约。《司法公开规定》要求,对审判管理工作以及与审判工作有关的其他管理活动都应依法及时全面地公开,且列举了公开的具体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公布的《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对审务公开的范围作出了相对缩小的界定。除此之外,还有若干宪法条文与社会保险制度存在密切关系。
框架理论的适用,可能导致立法机关拥有无限制的自由空间的后果,使基本权利的保障处于落空的危险中。[4]参见马与雄:《法国正式决定将退休年龄延长至62岁》,载《中华工商时报》2010年7月19日第4版。因此,有必要分析社会保险制度的宪法规范基础,以判断改革措施有无逾越宪法的界限。[42]据此,在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中,立法机关提高老年人负担比率的决定,在未对老年人最低生活水准构成威胁的前提下,仍处在立法形成自由的范围内。
然而,从世代公平的角度看,加税或提高保费是将老龄化带来的社会负担落在目前工作者一方。[25]据此,社会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客观法方面,而客观法体现的是基本权利作为原则的属性,[26]这就引申出如下问题:社会权作为一种原则构造,在规范结构上具有何种特征? 根据阿列克西的原则理论,原则作为一种法规范,要求某事物在法律和事实的可能范围内获得最大程度地实现,即原则是一种最佳化命令,能够以不同的程度得到实现,在法规范上的限制来自相对立的其他法律原则,因此,原则的典型适用方式是衡量。
如果只是为了避免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恶化,通过加税、提高保费或削减给付等措施便可暂时解除危机。与之在理念上完全相反的基本收入理论,则试图将福利给付与劳动脱钩,意图向所有社会成员无条件地提供生活所必需的基本收入,并根据年龄等额支付。批评者认为,此举将破坏养老保险制度中年金给付与保险费相关性原则,可能产生不论有无工作,皆受保障,以致增加福利依赖的道德风险现象。[29]据此,原则理论为社会保险立法设定界限的同时,也容许了立法形成自由的存在。
在此情况下,生育政策及与之相关的社会保险制度的调整日渐成为社会各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如果养老金与社会救助体系的最低生活保障之间未能有合理的差距,甚且低于后者,不仅会降低公民的工作意愿,也会造成低收入人群缺乏参保动力。从德、日等人口老龄化国家所采取的改革措施看,受世代公平理念的影响,以强调个人责任、提高老年人负担比率为主要方向。[33]参见林万亿:《老年年金制度之建立》,载《月旦法学杂志》第28期。
以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障为例,德国于1994年通过的《对于照护需求风险的社会保障法》采纳了独立的社会保险模式,使长期护理保险成为德国第五大社会保险。进入专题: 社会保险制度 老龄化 。
[12]参见林万亿:《老年年金制度之建立》,载《月旦法学杂志》第28期。其中,方针条款说因与宪法的法规范性不符而基本被抛弃,因此,宪法政策具有拘束力应无疑义,至于其强度则应视宪法规范的内容分别予以判断。
(一)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框架界限 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实际上预设了两个基本命题:个人经由其劳动获得收入。据此,个人应对其自身的经济保障负主要责任,仅在无法满足其生存的最低限度内,基于人性尊严的保障,才享有对国家的给付请求权。[1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3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同时,为应对老年人的护理需求,也在考虑建立护理保险制度。(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结构性余地 根据原则理论,当两个原则相冲突时,应针对个案情形进行衡量,以判断哪一原则具有更重的分量,据此,原则理论与比例原则存在密切联系。收入应可满足个人及其家属生活所需。
(二)社会权的规范结构 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宪法依据的物质帮助权,属于社会权性质的基本权利。相较于自由权性质的基本权利,宪法对社会保险制度的规范内容明显具有开放性,立法、行政机关享有极大的形成自由,但仍不能超出宪法规定的范围。
随着社会保险覆盖面的扩大,更多的低收入人群将被逐渐纳入被保险人范围,通过发挥社会保险对个人基本需求的保障作用,相应地也会减少社会救助方面的支出。[5]德国准备在2029年达到67岁。
具体而言,从最佳化命题可推导出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原则,其中,适当性与必要性原则来自于原则应在事实上的可能范围内以最大程度加以实现这项特征,狭义的比例原则所涉及的则是在法律的可能范围内的最佳化问题。[38]尽管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均具有保障老年经济安全的目的,但后者体现了鼓励个人以自我负责的方式,对于可以预计的生活变故事前加以预防的功能,而个人的自我负责正是个人自主性的表现,也是宪法保障公民自由权的基本价值之所在。
从我国情况看,在目前的退休年龄和生育政策不变的前提下,养老金缺口金额将由2000年的735亿元人民币增至2030、2040和2050年的9591亿元、19463亿元和40360亿元。[1]与2000年相比,2010年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的比重上升2.93个百分点,0-14岁人口的比重却下降6.29个百分点。关于社会权中最具争议性的受益权功能,宪法学界一般持比较审慎的态度,例外情形主要有:从宪法保障人性尊严出发,可以推导出请求国家给予最低的生存底线的请求权。[19]我国《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也具有类似的规范性质,虽禁止立法机关任意将社会保障制度取消,但却无法对制度的具体内容施以控制。
我国近年来为应对养老危机,不断扩大参保人群,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体系,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养老金给付水准较低,未能达到《社会保险法》第3条提出的保基本要求。然而,立法机关对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设定本就具有一定程度的形成自由,此一差别待遇是否因构成恣意而违反平等原则,仍应以立法机关本身追求的目标为准。
我国近年来陆续开展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试点工作,以构建覆盖城乡的养老保险体系。针对这一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92年参与战后重建之妇女判决中指出,养育下一代,对于随收随付制之社会保险而言,具有确保其存续之重要性,如果没有下一代,年金保险将无以为继。
[6]此举可增加工作人口,提高社会保险的负担能力,更重要的是,体现了世代公平的理念。[25]朱应平:《宪法中非权利条款人权保障功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页。
[29]参见E鹏翔:《基本权作为最佳化命令与框架秩序》,载《东吴法律学报》第18卷第3期。三、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界限分析 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事关国家资源的分配及财政负担能力,从功能最适原则出发,[30]应尽可能交由具有民主正当性的立法机关决定,从而必须承认立法机关享有很大的形成空间。目前我国在职人员与养老金领取人员的比率为3:1,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个人账户始终难以做实,从而造成养老保险在运行中逐渐偏向于现收现付制。[24]参见李建良:《基本权利的理念变迁与功能体系》(下),载《宪政时代》第29卷第2期。
以养老保险为例,养老金与退休人员的其他收入结合之后,应能保证大多数人达到基本生活水平。[16]金炳彻:《欧洲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动态与发展趋势》,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反之,原则理沦却对立法活动提出了最佳化要求,使立法机关的形成余地大幅限缩。从人性尊严的保障出发,仅以避免财政恶化作为理由,并不足以证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合理性。
宪法政策规定彰显了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性,且作为宪法委托,授权立法、行政机关建构保障物质帮助权的各项具体制度。根据2011年新修订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11]24号),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每人每月2.5元提高到每人每月30元,且年老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标准提高到每人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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